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偉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1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