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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林緯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花44線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行駛車輛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並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花44線4公里800公尺處(中興橋上)彎道上,竟超速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適有李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該處,因林秀正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強烈撞擊,造成李克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克文之女李心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5、191至203頁,他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35至38、101至118頁),並經告訴人李心柔、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司機曾冠明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訴、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1至13、19至23、141至143、145至1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41至73、123至1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87至111、139、151至18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汽、機車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有以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告汽、機車之查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27至12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23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相字卷第205頁),然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對案發經過為完整陳述,並自陳:我目前在清潔隊上班,案發當天因為家裡電動車壞掉,趕著要上班才騎機車,我知道沒有駕照不能騎機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既能獨立謀職工作,並了解其行為違反交通法規,故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於後述量刑時審酌,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又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李克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對是否分期給付意見分歧,故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對告訴人家庭造成之傷害甚鉅希望從重量刑,並且不予緩刑之量刑意見,並庭呈手寫信1份(見本院卷116至117、201頁);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啟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清潔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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