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重訴,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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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動機。

復關於被告所涉情節,仍待證人王○○到庭交互詰問釐清,審酌被告與證人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遭扣案海洛因數量非少,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

(二)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坦承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復於同年7月17日調查程序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警員駕車尾隨被告並多次鳴笛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拒不停車受檢、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351.0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61頁),審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被告將來可能面對重刑,又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及其犯罪情節,仍有待證人王○○(或本案可能之毒品來源,由警調查中)到庭交互詰問釐清,再審酌被告與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所生危害、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顯難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其先前與女友固定居住在雲林,且被告在雲林另涉其他案件,其有和辯護人討論案情之需求,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偵查中所述與證人王○○相符,被告應無與證人王○○串證之可能,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讓被告去觀察、勒戒,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

(一)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二)復就被告身體狀況部分,被告於法務部○○○○○○○○○○○○○○○○)內就醫時主訴「喉嚨卡卡、胃食道逆流」等語,然經本院向花蓮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回覆為: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入本所羈押迄今,執行期間因原發性失眠、下背痛等疾病,規律至本所門診追蹤及使用藥物治療。

另被告曾主訴「喉嚨卡卡」症狀,經本所特約醫師診療後,建議轉耳鼻喉科門診治療,本所於113年7月1日戒護被告至慈濟醫院耳鼻科就診,醫師診斷為疑似胃食道逆流,並開立7天份口服藥物治療,嗣經服用藥物後,被告表示喉嚨有疑似鐵片之異物感,本所門診醫師已安排所內X光影像檢查,並囑轉診至腸胃科門診追蹤,後續本所尚待安排X光檢查,並預訂於113年8月2日戒護被告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腸胃科門診就診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22日花所衛字第11300081410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院亦以113年度聲字第327、365號裁定准予被告戒護就醫,有上開裁定可佐,堪認被告所罹疾病,應可定期在所內門診追蹤或安排至所外醫院檢查就醫,依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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