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024女則為00年0
-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024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
- (三)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024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
- (四)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即與024女同住之表哥BS000-A00
- (五)024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下我沒有向家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 (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 (六)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 (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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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024A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02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代號BS000-A112024A(下稱024A)為代號BS000-A112024(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024女)之表哥,雙方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024A於112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024女○○○○○○住處2樓房間內,明知024女年僅15歲,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024女之意願,先以手觸摸024女胸部,經024女撥開其手表示拒絕後,仍以手抓024女之手,另一隻手則強行伸入024女之內褲,撫摸024女外陰唇之強暴方式,對024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024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024A固承認伊知悉本案案發時024女為15歲,於112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有前往024女○○○○○○住處2樓房間,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開024女房間的門,但沒有進去,我是叫024女起床,我只有拍打024女的腳底、腳掌叫024女起床,我沒有對024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辯護意旨稱:被告案發當日會出現在024女之住處,是因為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受BS000-A000000-C請託於案發當日叫BS000-A000000-C起床去與被告上班地點相同的鐵工廠工作,024女與BS000-A000000-C是住在同一個地方,都在2樓,被告抵達024女之住處後,見到被告的外公劉〇郎,劉〇郎請被告順便叫024女起床,被告只有口頭及拍024女腳底板叫024女起床,被告並無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024女則為00年00月生,於000年0月間為15歲之少年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又被告為024女之表哥,且案發時被告確有前往024女○○○○○○住處2樓,被告亦知悉024女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侵訴卷一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024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024女證述如下:⒈024女於警詢時證稱:在112年2月1日早上7點我準備上學,在我房間床上側躺著玩手機,被告突然在我房門口,我門沒關,他說他很冷想要進來我房間,我當時衣著完整就讓他躺到床上,就是我姐姐平日躺的位置,我背對他,他手伸到我内褲裡面摸我下體,我叫他不要碰並移動我的身體,他繼續往下體裡面伸進去,但沒有侵入下體,最後我就跑到樓下廁所等,過一會後我到家裡客廳,被告也跑到客廳,後來他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⒉024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日早上7時許,在我○○○○○○住處,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把手伸進我內褲摸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⒊024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2年2月1日早上,被告到我住處2樓前我在躺著,那時候有點懵,就先滑一下手機,後來被告說有點冷,然後他就進來房間,我沒有說什麼,後面被告就躺在我姐姐的位置,亦即我的旁邊,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他就突然過來隔著我衣服摸我的胸,我把他撥開來之後,他就拉著我的手,然後另一隻手就往下探進我內褲裡面,摸到我的外陰唇,我就跟他講不要這樣,然後就身體往下,但是他還是繼續往下伸,後來我哭了,他才停止,我就趕快收東西下樓,我在下樓的過程中,有遇到我外公劉〇郎,但他在客廳看電視,我沒有講什麼,我放完東西,就去1樓的廁所,後來被告有在廁所外面叫我,但是我沒有理他,後來被告沒有繼續叫就去客廳了,我就趕快刷牙洗臉,然後拿我的東西,趕快去學校等語(見侵訴卷二第44至47、62頁)。
⒋細繹024女上揭證述,可知024女證稱就其於案發前先躺在自己住處2樓房間內使用手機,其後被告進入該房間後躺在其旁邊,嗣被告先以手觸摸024女胸部,經024女撥開其手表示拒絕後,仍以手抓024女之手,另一隻手則強行伸入024女之內褲,撫摸024女外陰唇等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證述相符,且觀024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刻意誇大或陳述何不符常理之處,而被告與024女並無仇怨,於本案發生前都沒有任何不愉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
侵訴卷二第205頁),核與024女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倘非024女親身經歷,實難想像024女有何虛捏其遭被告欺侮情節,而誣指與其並無仇怨之親表哥入罪之必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日與024女相處狀況是遇到只會打招呼,會點頭也會開口打招呼,112年2月1日我離開024女住處後,在農會出來的十字路口有遇到024女,我叫024女,她不理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03至205頁);
024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後我去學校,走在路上到一半時,被告開車窗叫我,我就沒有理他繼續走到學校等語(見侵訴卷二第47頁)。
互核被告與024女上開陳詞,可知案發後在024女住處外的路上,被告與024女相遇,被告呼喚024女後,024女不理睬被告之情;
且被告自陳案發前與024女相遇會打招呼乙節,業如上述。
是從案發前被告與024女相遇會打招呼,案發後之同日024女對被告之叫喚卻不理不睬之客觀情狀觀之,024女對被告態度之變化可徵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妄。
另觀諸被告與024女之上開陳詞亦可知,被告與024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以被告與024女之交情,實難想像024女會任由被告摸其胸部、外陰唇等隱私部位,是被告撫摸024女之胸部、外陰唇,乃違反024女之意願。
(三)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024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024女案發當日前往學校之輔導老師王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是學校輔導期間,我有發現024女上課比較不專心,所以我下課的時候就有請她到辦公室,想要了解她怎麼看起來狀態不太好,她一開始是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後來是追問之下,她才說早上在家裡,被告進到家裡,對她做出不適當的行為,她覺得很害怕,她在陳述此事時眼神有點閃躲,感覺有發生事情,可是不太想講,在一開始的時候,聽她陳述的時候,感覺她蠻慌亂的,有點害怕,而且不知道怎麼做,我接下來的處理就是轉交學輔處進行通報,通報的主任是宗〇〇主任,024女案發前上課是比較活潑會有回應,跟同學也有互動,但是案發當天早上024女沒有在聽課,對老師的提問也都不會有反應等語(見侵訴卷二第64至65、68頁)。
⒉證人即時任024女就讀學校之教務主任宗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2年2月1日,024女到校時神情慌張,我們覺得有異狀,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講說早上的時候她在臥室內睡覺,被告就進到臥室裡面說他非常的冷,就直接躺在床上,手就伸到棉被當中上下其手,024女被驚醒之後,她想要下床到樓下去,被告就把她強行壓在床上,將手伸到她的內褲當中撫摸,024女一直反抗,後來就到樓下立刻收拾書包,快步前往學校,那時候被告在路上,他一路尾隨,看到024女之後就開車跟著她,一路呼叫她的名字,024女非常的緊張,也非常的恐懼,到校之後情緒非常的激動,跟老師告知本案,校方知道之後,我們除了安撫024女的情緒之外,024女也聯絡母親,024女之母那時候就直接跟學校聯絡,024女在陳述此事時,我觀察到她非常的慌張,然後邊哭邊說,情緒很激動,後來024女的姑姑,也就是被告的媽媽有到場,她姑姑到校後我們就把她姑姑還有她帶到諮商室去,到諮商室時我也在場,在諮商室時姑姑一直幫被告辯護,就聲稱說自己也是對這家人非常的照顧,從小就看著他們長大,所以這件事情看看能不能就此不再做特別的計較,024女在跟姑姑談時,對於姑姑希望息事寧人的態度表現出憤怒的情緒,且不想直視姑姑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11至215、219至220頁)。
⒊證人即024女之母王〇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024女大概從112年2月1日上午8點多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上班時間,沒有辦法接電話,到10點我休息時間,我才拿手機來看,發現她一直撥電話給我,撥了十幾通,我就回撥給她,她就是一直哽咽,我就說妳怎麼了?她就邊哭邊講,只跟我講說被告碰她等語(見侵訴卷二第71頁)。
⒋證人王〇雅、宗〇〇均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而024女於案發後當日反覆聯絡予王〇婷未果,除證人王〇婷前開所述外,並有024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功能聯絡王〇婷之未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269至271頁),此節亦堪認定。
是從024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告訴王〇雅、宗〇〇之情緒反應,以及不斷聯絡王〇婷之舉止,均可證明024女於案發後確實身心嚴重受創,當可資補強024女證述之真實性。
(四)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即與024女同住之表哥BS000-A000000-C及證人即與024女同住之外公劉〇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並無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惟:⒈證人BS000-A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2年2月1日早上7點左右,我那時候住處在2樓,正起床,在盥洗洗漱,當時我跟024女、外公劉〇郎等人一起住,因為在案發前一天有拜託被告來叫我起床上班,所以案發當日被告有來上址2樓找我,被告在2樓待大概不到5分鐘,我不瞭解024女有哭著下樓,我在刷牙盥洗時沒有聽到外公以外的任何聲響,我在刷牙時,我有看到被告趴、扶在024女房間拉門那邊,我全程都在那邊看,而我中途有因為要漱口而回去換水等語(見侵訴卷二第77至80、83至86頁)。
觀諸證人BS000-A000000-C前開證詞,可知其雖稱被告上2樓案發地點後,其均有從旁觀看,惟其曾一度因換水離開,故BS000-A000000-C就被告抵達案發地點至被告離開期間,其並未全程均在場觀看,從而無從以BS000-A000000-C之證詞,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024女之情。
⒉證人劉〇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我住處叫BS000-A000000-C一起去工作,被告上樓後,我就去1樓浴室刷牙了,我刷牙出來,被告在浴室旁邊,就下來了,我就去後面拿工具去田裡了,我出門時被告和024女都還在家等語(見侵訴卷二第91、93頁)。
本案案發地點為024女與劉〇郎共同居住處所之2樓,而觀諸證人劉〇郎前揭證詞,可知其於案發當時人在1樓,根本未上樓,從而其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上2樓後之行止,自無法憑證人劉〇郎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024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下我沒有向家裡面的人求救,因我太害怕,而我在家裡跟劉〇郎不常講話,我覺得告訴他這個事情很奇怪,且我於案發後也沒有跟BS000-A000000-C說被告摸我下體,我跟案發時我同住的家人感情都還好等語(見侵訴卷二第54、56頁),而證人BS000-A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024女的關係沒有特別好、沒有特別差,平常不會聊心事或較深入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二第89頁);
證人劉〇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案發前我跟024女的關係就普通,024女平常不會跟我講心事等語(見侵訴卷二第92、94頁),是就上揭證人之證詞合併觀之,足認024女於案發當下、案發後均未向BS000-A000000-C及劉〇郎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且024女與BS000-A000000-C及劉〇郎並無特別親密之感情,衡以雖受到性侵害(含猥褻)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目前社會氛圍仍認定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名譽之事,故受害人多不欲此事為他人所知,是024女於與BS000-A000000-C及劉〇郎無特別親密情誼之情況下,而不願將此種讓自身感到羞恥之事告知年齡有差距之異性(BS000-A000000-C為86年生,劉〇郎為36年生),尚合乎常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為024女之表哥,雙方為4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024女自承在卷(見侵訴卷一第91頁;
侵訴卷二第43頁),是被告與024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024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違反024女之意願以手觸摸024女胸部,經024女撥開其手表示拒絕後,仍以手抓024女之手,另一隻手則強行伸入024女之內褲,撫摸024女外陰唇,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024女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024女年紀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024女為親戚而與被告獨處之機會,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024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024女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侵訴卷二第2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卷證索引
編
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吉警偵字第1120004732號卷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偵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侵訴卷一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侵訴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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