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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維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案件),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秀維與代號BS000-K11202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位於花蓮縣之○○大學之學姊、學妹關係,廖秀維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秀維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15日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期間,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要求A女見面、聯絡,或至A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同)門口送禮物與信件(共計40封信),或至A女位在花蓮縣之租屋處外盯梢、守候,或尾隨、跟蹤A女返家,以前開方式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廖秀維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至A女位在花蓮縣之租屋處外盯梢,見A女與其男友吳○傑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徒手強拉吳○傑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傑緊急煞停,妨害A女與吳○傑自由行車之權利。
三、廖秀維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至A女友人詹○萱位在花蓮縣之租屋處出入口,見A女欲離去,竟以身體擋住出入口,期間約5至10分鐘,妨害A女自由進出之權利。
四、廖秀維於112年3月底某日,至A女位在花蓮縣之租屋處,敲門後,見A女與其男友吳○傑開門,竟進入該租屋處內,經A女、吳○傑要求離開該租屋處,廖秀維竟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拒絕離去,持續滯留在上址。
五、廖秀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廖秀維以送禮物為由邀約A女,在位於○○大學之宿舍內,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親吻A女,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六、廖秀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A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在該汽車後座對A女強吻,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女、證人吳○傑、詹○萱、蘇琬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31頁、偵卷第181頁至184頁、第186頁、第271頁至272頁、警卷第41頁至49頁、偵卷第184頁至186頁、第272頁至27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單及送達證書、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提供之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A女拍攝之模擬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通話譯文、○○大學112年8月3日○秘字第1120016323號函暨○○大學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被告之道歉函、被告送給A女之信件與禮物照片、證人詹○萱租屋處之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A女與證人蘇琬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53頁、第77頁至87頁、第69頁至75頁、第55頁至65頁、第89頁至93頁、第95頁至99頁、偵卷第243頁、第191頁至195頁、第19頁至31頁、第43頁、第57頁至63頁、第197頁至219頁、第221頁至229頁、第235頁、第237頁、偵卷彌封卷第1頁、第7頁至13頁),復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A女租屋處鄰居之陳述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於112年4月8日在A女租屋處盯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之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分別為本案兩次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確已造成傷害,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無前科紀錄或家庭生活狀況,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違反A女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A女為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又明知A女已要求其離開A女之租屋處,仍無故滯留,破壞A女之居住安寧;
及妨害A女與證人吳○傑之行車權利、A女之進出之權利;
亦罔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為一己私慾,以上述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之陰影,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更曾向A女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身心狀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200頁至201頁、第15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及A女所受損害,並參考A女於本院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A女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A女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A女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廖秀維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廖秀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廖秀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廖秀維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五
廖秀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六
廖秀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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