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侵訴,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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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黃子謙


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黃子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BS000-A112145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BS000-A112145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郭黃子謙與代號BS000-A112145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於112年9月20日3時許,在郭黃子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郭黃子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在甲女已出手阻擋其觸摸胸部、大腿內側,並出言表示拒絕與其親吻、擁抱後,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擁抱甲女、親吻甲女之嘴唇及頸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黃子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偵卷第21頁至25頁),並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指認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甲女手繪之現場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至8頁、警卷第23頁至2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之犯案對象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前開罪名已將被害人之年齡預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在案發時無人可以制衡之狀況下,除短暫碰觸甲女身體、親吻甲女、擁抱甲女外,並未再有進一步非禮甲女之行為,其在對甲女造成更大傷害前即已收手,人性尚未泯滅。又考量其所為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再參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此較諸處心積慮預謀犯案,又或性犯罪之慣犯,甚至性心理病患而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甲女調解,但因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意調解而未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綜上各節,對照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本件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甲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甲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冷氣裝修學徒、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於本案偵審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且甲女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24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與禁止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
    法官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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