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侵訴,8,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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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復於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113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重大。

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審酌國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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