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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3號
聲請人 楊德成(年籍詳如附件)
相對人 簡志強(年籍詳如附件)
相對人 黃正財(年籍詳如附件)
在場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0 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16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陳佩芬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彭苡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楊德成
相對人 簡志強
相對人 黃正財
在場人 林俊儒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正財願給付聲請人楊德成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並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匯入楊德成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楊德成,帳號: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簡志強當庭向聲請人楊德成道歉。
三、兩造本件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人楊德成同意於收受5,000 元之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如下: 聲請人:楊德成 相對人:簡志強 相對人:黃正財 在場人:林俊儒律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本調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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