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易,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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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蘭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梅蘭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治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治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其行向之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情況,貿然右轉,適林佳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陳芷婷,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佳恩因而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梅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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