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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東海十街118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酒後娛樂,擅自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平放在該路口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下簡稱A車道,該車道為內側數來第3車道,右側另有1慢車道)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車道上,適告訴人林晏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仕祥沿南濱路1段A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雖告訴人林晏皓於50公尺前已有注意到上開腳踏車,然因告訴人林晏皓當時係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告訴人林晏皓閃避上開腳踏車時,雖有駛至至內側數來第2車道(即A車道左側之車道),而未直接撞擊上開腳踏車,然仍失控打滑在南濱路1段31號前翻覆,使告訴人林晏皓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帶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楊仕祥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晏皓、楊仕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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