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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韓希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8、67頁);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刑部分於112年12月1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失智母親、目前無業、靠父親之退休奉為生,月收入7,000元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韓希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韓希望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422巷7之1飲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以電力方式,並非腳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然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用腳踩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影片,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以電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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