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易,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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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國聯二路交岔路口處欲行右轉國聯二路,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同向後方來車,逕行右轉駛入國聯二路,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李少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處,因見未適當減速並禮讓後方來車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忽而右轉,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眼挫傷及左下第21牙齒牙冠斷裂合併左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55-15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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