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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誠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起至11時許 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未待酒精消 退,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道○000號前,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查獲,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 16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併予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誠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其竟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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