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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王曼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曼麗人車倒地,王曼麗因此受有左腳三踝、左腳第五蹠骨、左手遠端橈骨、左手遠端尺骨等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曼麗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55頁、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9頁),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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