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簡,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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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欣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無人受傷)」更正為「(曾欣美受傷後,當下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欣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7頁),然上開內容僅係證明被告於當時承認其為發生自撞車禍事故之駕駛人,並非於警員到場時,即已自行表明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本案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8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其行車時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致其受傷送醫,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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