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簡,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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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7-18頁),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我已經收到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肇事逃逸部分同意法院以刑法59條對被告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且其行車時撞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車輛側翻在馬路上,告訴人亦因此受傷,被告之車頭亦因撞擊而近乎全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4、67、77頁),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高;

又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棄車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肇事逃逸,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車部分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酒後駕車,被告否認犯罪固為其訴訟上之權利,惟可見被告犯後就其酒後駕車部分仍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認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肇事逃逸部分同意法院以刑法59條對被告減輕刑度等語,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本案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5.1mg/dL(即0.0751%)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學歷是國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夏天工作為SUP教練,冬天工作是油漆工,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罪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況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而本案被告飲酒後撞擊前方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側翻在馬路上,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肘擦挫傷、左髖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44頁),且被告之車頭亦因撞擊而近乎全毀,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其所為對用路人造成極高危險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就其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辯稱:車禍之後,我母親拿酒潑灑我的臉,我不知為何把酒搶過去喝下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偵查中不僅毫無悔過之意,更妄圖藉此脫免罪責,被告此舉雖屬人性,但亦見被告心存僥倖,苟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不藉由執行刑罰予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行為,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已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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