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
- (三)本院審酌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
-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犯罪事實
- 一、王玉珍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
- 二、案經余○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王玉珍坦承有與告訴人余○發生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指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 檢 察 官 黃蘭雅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玉珍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且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113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珍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公路179公里6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余○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王玉珍欲從余○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惟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追撞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余○人車倒地,造成余○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玉珍坦承有與告訴人余○發生交通事故,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案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