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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金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運金駕駛租賃小客車,由前車即告訴人葉阿通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本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此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而其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不可謂輕。
又被告犯後雖於司法程序中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告訴人住院及出院期間,未探視並關心告訴人傷勢,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消極,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意。
綜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狀均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好,然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於超車駛回原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告訴人葉阿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為車禍肇事原因,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迄今未達成調解;
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7歲子女及母親,工作為醫療器材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被告非無和解之意,本院準備程序時,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並未到庭,未能和解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失,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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