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簡上,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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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輝雄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緩刑及附隨之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15頁、第51頁),被告連輝雄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應已確定(見附件),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酒後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致生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然本案被告係一喝完酒即騎車上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對於公眾安全通行之法益已生某種程度威脅,原審判決所附帶之緩刑條件竟僅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顯然過輕,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喪失刑罰應有之預防作用,也與類似案件之量刑標準不同,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如法院仍決定宣告緩刑,併請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上或160小時至2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條件,以符合刑罰相當及平等原則。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固以被告於本案係飲酒完畢後旋即騎車上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對公共通行之安全已生某種程度威脅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查: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苟法院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院就檢察官此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量刑時審酌包括:(1)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4)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甚高數值;

(5)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6)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1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除已考量被告飲酒後隨即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足徵檢察官上開指摘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並於判決中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且所處刑度亦已高達有期徒刑4月,難可謂不重,應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檢察官另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所附帶之緩刑條件過輕等語,惟查: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可節制刑罰以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

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

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至於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揆諸最高法院揭闡「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況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威嚇之預防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難謂緩刑是縱容罪犯之不當優惠。

就本案而言,被告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且始終坦承犯行等節,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且已知所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是原審依憑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經驗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2.再原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固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然此類交通工具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屬慢車種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參照),就犯罪態樣及所生公眾往來之危害等節觀之,行為人酒後駕駛此類交通工具,危害性顯然遠輕於酒後駕駛汽、機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前者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3條第2項參照);

後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參照)等情自明,是本案考量被告所應負之緩刑負擔時,不應一律比附援引其他酒後駕駛汽、機車案件所課之刑罰或緩刑負擔,況被告除需於原判決所命之時間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外,尚需遵循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服從檢察官所告知應遵守之事項,並於指定日期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或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衡以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玉里鎮,對於上開負擔之履行,當需支付相當程度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足信上開負擔應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約束,是認原審所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堪稱妥適,尚難僅因未課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認原判決緩刑所附隨之負擔已屬過輕。

綜上,原審已通盤考量被告所犯情節,並為達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經核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應能使被告確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符合刑罰之目的,可認與緩刑之目的、法律感情、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或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所定之負擔過輕等為不當,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連輝雄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20分到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3杯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花蓮縣玉里鎮台鳳街由北往南的方向直行後右轉北平街,因面帶酒容、左右搖晃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連輝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輝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續上頁)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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