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訴,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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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犯罪事實所示之注意義務違反,致過失撞傷被害人潘雙荑,肇事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協助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旋即驅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過失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旋即驅車離去之情節、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北往南直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榮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車右前方有潘雙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情形,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自小客車右側擦撞潘雙荑所騎乘機車,致機車失控倒地造成潘雙荑受有左大腿小腿擦傷、雙膝擦傷、雙足擦傷、右無名指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潘雙荑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陳美玲知悉其車已有發生車禍事故,並可預見會因此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以對潘雙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雙荑證述。
(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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