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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宥嘉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號。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宥嘉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交保,讓被告可以在外面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可以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案業於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信歷此羈押程序,被告已明瞭逃亡之後果,知所警惕,足認被告逃亡之風險已然降低。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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