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訴,7,202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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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黃宥嘉為汽車駕駛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靠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道路中央,為警發覺而示意接受盤查,惟黃宥嘉因恐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遭發覺,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蛇行,且其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復屬兒童眾多處附近,設有當心兒童號誌之路段,在該路段高速蛇行,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沿吉興六街右轉駛入吉昌三街,由西往東沿吉昌三街一路疾馳逃逸,途中除以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行駛外,並多次蛇行危險駕駛,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嗣黃宥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吉昌三街3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稱A車)沿吉昌三街由西往東直行於本案車輛之前方,黃宥嘉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額部撕裂傷、顏面部挫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本案車輛撞擊A車後,失控向前滑行至吉昌三街與吉安路3段之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丁○○、乙○○,沿吉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前額至頭皮區域大片撕脫傷口及異物滯留、右側滑車上神經及瞼上神經與血管損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體骨折、右眼挫傷併高眼壓症;丁○○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乙○○則受有右後腦勺撕裂傷、右胸疼痛等傷害。詎黃宥嘉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更未經甲○○、丙○○、丁○○、乙○○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宥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93、1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51、57至61、67至71、77至81、91至94、149至150、117至118頁,偵卷第92至9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花蓮縣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吉安分隊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3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3年3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月眉派出所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1至39、87至99、103至107、123、131至146、147至148、151至153、155、159至172頁,他字卷第25、197頁,偵卷第102-1至107、117至119、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撞擊A車、B車,並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僅該當過失傷害,而非殺人未遂: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
  ⑴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於死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如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或傷,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過失。依此可知,法院自應審究行為人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並參酌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⑵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當能知悉一路超速、蛇行危險駕駛,將有相當可能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會導致用路人的危險,也知道倘若撞到行人或行駛中車輛,可能撞死或撞傷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其主觀上當有預見其蛇行並一路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將有相當可能因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傷亡,此固堪認定。惟縱使被告有此預見,仍應進一步審究其主觀上係基於「即使果真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抑或「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發生他人傷亡結果」之心態,以認定其究係「不確定殺人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然知道高速行駛會導致用路人的危險,但我怕警察抓違規,當下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在道路上高速行駛,而且我平常習慣開快車,平常撞到人、車的機率不高,所以我沒預想到會撞到車子,也不希望撞死或撞傷人,且案發時我有看到甲○○駕駛的農用搬運車在我正前方,我想說我的技術很好,可以從甲○○的車左側閃避過去,但沒想到竟然擦撞到甲○○駕駛車輛的左側邊,撞擊到甲○○後,我整個傻住,試圖踩煞車,但煞車失靈,我當時低頭看車檔,因為車檔卡住,所以當時正在嘗試換檔,所以就沒發現我前方有丙○○駕駛的車輛,等我撞上後我才知道(前方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5至96、193頁)。且觀諸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撞擊A車前,本案車輛往左偏移,嘗試自A車左側繞道超車,然在超車過程中,仍不慎撞擊A車左後側,並持續往前方滑行,滑行至吉昌三街與吉昌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撞擊適行經此處之B車後車尾後,本案車輛即衝撞至路旁電線杆後停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2、125、12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承相符,是被告所陳係因為躲避警方查緝,一時情急始加速駛離之方式欲躲避員警盤查乙情,即非虛妄。再者,經查被告撞擊A車之地點(即吉昌三街321號前),距離其撞擊B車之地點(吉昌三街與吉昌路3段之交岔路口),相隔僅44公尺,前後撞擊之時間點相隔僅5秒,有警員製作表示路口之現場圖、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被告撞擊A車、B車之時間、地點密接、緊密,且被告撞擊A車後,持續朝撞擊方向往前滑行,車頭並無明顯偏移,直至撞擊到路邊電線桿後始停止,益見被告所稱撞擊A車後,煞車失靈,試圖打檔煞車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B車等語,非全然無稽。
  ⑷又觀諸被告撞擊A車前時,尚有刻意繞過正前方之A車之舉,然因未保留充分車距而擦撞A車左側,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並無任何仇怨,亦不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自無殺人及傷害之故意,被告已知超速駕駛可能造成車禍,其卻堅信其得以及時躲避而避免他人受傷,被告主觀上自屬有認識過失甚明。
 ⒉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雖嗣經註銷,詳後述),其於駕駛本案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路段為吉昌三街,為一未劃分快慢車道、未有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跟警察所寫的職務報告記載的速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復有月眉派出所113年4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前方A車,且撞擊A車後,車輛失控,向前滑行至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接續撞擊正通過該路口之B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等4人均因遭本案車輛之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不超速駕駛,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等4人亦不致受傷,是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躲避警方過程中,一路超速疾駛,行經吉興六街時,車輛偏左行駛,行至吉興六街與吉興三街交岔路口時,急速右轉進入吉昌三街,且行經吉昌三街時,該路段為住宅區,路肩停放有汽機車,路寬難以容納兩車併行,路旁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且行經路段尚有行走在路肩之行人停下閃避,本案車輛則有一時靠右行駛,一時則靠左行駛,車身並大幅搖晃等蛇行情形,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99頁),是被告上開危險駕駛,雖非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之方式,然其高速蛇行以脫免警方追捕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導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影響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應已大幅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乃至於傷亡結果之風險,使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核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二)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是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撞擊A車、B車,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而加速逃逸躲避警方盤查,而有超速、蛇行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撞擊A車、B車,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之駕駛行為,均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所致,且撞擊A車、B車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分別在A車、B車上之告訴人等4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先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蛇行疾駛過程中復因不慎先後撞擊A車、B車,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後,更另行起意,逕自棄車逃逸,而再犯前引之肇事逃逸罪。觀諸上開犯罪歷程,被告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因過失偶然犯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罪,且兩罪間並無必要關連,而應分開評價;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係因肇事後另行起意,亦應與前開所犯分開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肇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其等所受傷害非輕等節,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的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3.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節,及其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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