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訴,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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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304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蛇行、變換車道阻擋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等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後方按鳴喇叭,即以附件起訴書所載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用路與駕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審中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代工頭、須扶養其繼父及未成年子女1名、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換牌為AVW-093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張哲銘因不滿乙○○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路蛇行變換車道阻擋乙○○行車方式而壅塞陸路,並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更致兩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口發生碰撞,張哲銘又下車拍打乙○○車輛之窗戶,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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