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92、194、293、294、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7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在所內已有反省,本案被告因在外工作,被告父親未通知被告有通知書,被告才會被通緝,被告非無固定居所,又同案被告柯梓若已坦承犯行,本案應沒有串證之虞,被告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下同)保證金,希望可以回家見剛求婚不久的女友、年幼子女、父親並賺錢養家等語。
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