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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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77、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乙○○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所為顯超出使乙○○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乙○○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其對配偶不思善待之道,反因對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知悉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出手毆打乙○○成傷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乙○○猶以配偶身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頸部以及左手腕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為被告之配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乙○○向警方提告本案時,僅稱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提出告訴,且上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乙○○確認屬實(見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76頁),由於被告於本案徒手毆打乙○○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乙○○於本案所提告者,僅針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而不及於傷害部分,且乙○○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乙○○並無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意。

是此傷害部分既未經告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傷害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復本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家庭暴力的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甲○○之前因為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這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2年6月2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法送達給甲○○簽收,甲○○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竟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本於傷害以及違反保護令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頸部以及左手腕外傷的傷害而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件由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以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以及偵訊時的供述。
被告否認上述的犯罪事實,表示:我懷疑乙○○有外遇,他拿小刀割自己,然後生氣打我,我就還手等語。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指控。
⑵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命令甲○○不得乙○○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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