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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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案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2.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3. (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丙○○」應更正為「丙○○(由本院
  4.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於本院準備
  5. 三、論罪科刑:
  6. (一)核被告張鎧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
  7. (二)核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8. (三)核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
  9. (四)核被告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
  10. (五)被告張鎧維與同案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11. (六)被告張鎧維上開7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張
  12. (七)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至7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
  13. (八)被告張鎧維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
  14. (九)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15.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鎧維有詐欺財產犯
  16. (十一)另審酌被告張鎧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不得
  17. 三、沒收:
  18.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19. 四(即附表編號9至12)之犯行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上
  20. (二)供本案犯罪所用,自被告張鎧維處扣得之鐵撬1支與自被
  21. (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
  22. (四)其餘自被告張鎧維處扣得之固定鉗4支、老虎鉗1支、斜口
  23.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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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振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張鎧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正明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胡振銘犯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罪(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列「丙○○」應更正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93至297、3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鎧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核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核被告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張鎧維與同案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8)所示1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正明、胡振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4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鎧維上開7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張正明上開10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胡振銘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至7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張鎧維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鎧維有詐欺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正明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被告胡振銘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另有收受贓物犯行,致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張鎧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則未實際竊得財物;

所為均於法有違,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張鎧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4頁);

被告張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母親、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被告胡振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5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鎧維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

就被告胡振銘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另審酌被告張鎧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張正明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10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胡振銘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所示10次犯行,犯罪時間於2月內,犯罪地點、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張鎧維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張正明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至12);

被告胡振銘就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至12),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3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遠超過調解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仍應沒收原物。

考量被告3人就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

被告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9至12)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

被告張正明、胡振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即附表編號9至12)之犯行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鎧維、張正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8)收受之竊得電纜線1批,雖已扣案,然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諭知沒收,考量被告張鎧維、張正明上開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張鎧維、張正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鎧維、張正明上開犯行宣告共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二)供本案犯罪所用,自被告張鎧維處扣得之鐵撬1支與自被告張正明處扣得之後背包1個、安全帽2個,雖已扣案,惟衡該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其餘自被告張鎧維處扣得之固定鉗4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2支、梅花板手1支、梅開板手3支、六角板手1組、卷尺1支、六角螺絲3個、噴槍頭1支、器械設備(電鑽)1台、器械設備(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電池1個、鋸片13片、手套1雙、打火機1支、漁夫帽1個、活動板手2支,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
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
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
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
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附表
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張鎧維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
之。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
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
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
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
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丙○○



                張正明

                      

                胡振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維、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欲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觸發警示裝置,為警當場逮捕,始未達成既遂。
二、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金錢。
三、張鎧維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取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自不詳處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物。
四、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金錢。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張鎧維、丙○○就犯罪事實欄ㄧ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附
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原坦承不
諱,後又改稱:伊當天去桃園
工作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被告胡振銘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證人戊○○、楊誠豐
、劉緯翔、張月香於警詢
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地圖1紙、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鎧維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張鎧維、胡振銘、張正明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
6、7之部分,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請審酌減輕其刑。
扣案之作案工具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鎧維、胡振銘、張正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民國113年
3月22日20
時50分許
花蓮縣○○鄉○
○○○○地○○
路○段000○0○0
00○0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橇打開
基地台大門欲
竊取電纜線。
113年3月1
5日5時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
豐木瓜溪基地台
(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木瓜山事業
區第99林班地附
近)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年2月2
4 日3 時28
分許
花蓮縣○○鄉○
○○地○○○○
鄉○○段0000○0
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年3月1
日0時48分

花蓮縣壽豐鄉溪
口隧道北基地台
(台9線北上車道
附近)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000 年0 月花蓮縣○○鄉○甲○○○股份有持足供兇器使間某不詳
時許
○○○○區○地
○○○○鄉○○
村○○段○○段0
00地號)
限公司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000 年0 月
間某不詳
時許
花蓮縣○○鄉○
○○○○地○○
○○○○段0000
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000 年0 月
間某不詳
時許
花蓮縣○○鄉○
○○○○○地○
○○○村○○段0
0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年3月1
6日17時18
分許
花蓮縣壽豐鄉壽
豐南牛山基地台
(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林田山事業
區第150林班地附
近)
甲○○○股份有
限公司
自不詳處收受
遭竊之電纜
線。
113年3月3
日3時41分

花蓮縣○○○○
○○○地○○○
○鄉○○○段000
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 年2 月
至3月間某
不詳時許
花蓮縣○○鄉○
○○○○○○地
○○○○鄉○○
段000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年3月8
日2時44分

花蓮縣○○鄉○
○○○○地○○
路○段000○0○0
00○0地號)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電纜線。
113 年2 月
至3月間某
花蓮縣○○鄉○
○○○○地○○
甲○○○股份有
限公司
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竊取
(續上頁)
不詳時許
○○鄉○○段000
地號)
電纜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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