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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玉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簡玉賜分別為「布拉旦飛行傘」、「太魯閣飛行傘」的負責人,這2家飛行傘公司起飛場都在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上,雙方常因飛行傘跑道使用權源以及起飛順序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簡玉賜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25分左右,在上述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飛行傘跑道又發生爭執,竟分別本於傷害的犯罪意思,相互拉扯,導致被告兼告訴人簡玉賜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的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一郎則受有左手臂、右前臂紅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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