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3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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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十字弓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乙○○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胖」之人(無證據證明「小胖」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乙○○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及編號2所示之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1台,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5號影本1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9、41至47、51、53至57頁)、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31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47268B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十字弓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十字弓僅有1支,且查無被告持之使用、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泥作土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支,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31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47268B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1台,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十字弓

1支
鑑定結果:刀械(十字弓)長度【弓身】長約91公分,寬度【弓臂】長約67公分,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管刀械」十字弓: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構造,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2
超高壓手動油壓幫浦
1台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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