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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楊喆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宇聲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
- (五)檢察官針對監視器檔案「TABK8716」所為之勘驗筆錄。
- (六)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 (七)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 (八)手機販售貼文擷圖。
- (九)刑案現場照片。
- (十)國土測繪圖1紙。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 (二)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 (三)被告雖供稱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經變賣後僅獲得8000元,然該
- (四)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是3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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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手機(IPHONE 13PRO MAX)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郁文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57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鑽KTV內,乘楊喆彬泥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楊喆彬所有並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IPHONE 13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6元)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喆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宇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
(五)檢察官針對監視器檔案「TABK8716」所為之勘驗筆錄。
(六)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七)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八)手機販售貼文擷圖。
(九)刑案現場照片。
(十)國土測繪圖1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7、91頁),是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陳報之戶口名簿、醫院藥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所示之健康、家庭經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供稱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經變賣後僅獲得8000元,然該手機之型號為IPHONE 13PRO MAX,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購入之價格為3萬406元,有購買證明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仍應以其原利得即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是3萬元尚未賠償予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竊得之手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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