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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〇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〇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分別為被告甲〇〇之大舅、六姨丈,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〇〇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丙〇〇、乙〇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甲〇〇外祖父黃福生喪事會場),被告甲〇〇酒後與被告丙〇〇互毆,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乙〇〇將被告甲〇〇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〇〇受有頭部鈍傷、左臉、左頸、右手及左手挫傷、左腰拉傷等身體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丙〇〇受有脖子勒痕之身體傷害、頸部金項鍊斷裂及所穿上衣遭扯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丙〇〇。
因認被告甲〇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〇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被告乙〇〇、丙〇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〇〇、丙〇〇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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