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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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豪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禧潔指訴被告李安豪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李安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豪與楊禧潔為前男女友關係,基於非法侵入、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6時30分許,未經楊禧潔同意,非法侵入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0號楊禧潔住處,與其爭吵並追出室外,以徒手推倒楊禧潔,致楊禧潔受有左手、雙下肢多處瘀傷。
二、案經楊禧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安豪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禧潔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過程及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非法侵入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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