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1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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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游秋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斜對面之某旅社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緝獲,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游秋麗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133、13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逮捕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花蓮縣新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該分局富世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

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說明綦詳,是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23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實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於其本院審理時,雖仍供稱其印象中係於查獲前二日施用,然併陳明其施用後即昏睡等語,可徵被告顯因施用毒品後之昏睡情事,導致就施用之時間一節記憶已然不清,惟此仍無礙於其自白之真實性,應予敘明。

據此,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其上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之行為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觀察、勒戒之情事外,其前於10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後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於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燒烤器具,均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均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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