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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明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明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8月30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林○明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7日7時5分至7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所,以對乙○○辱罵:在外有男人,在外面開房間等語,及持放置在廚房內之鐵鍋欲毆打乙○○等言語及動作,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明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字卷第47頁)、被告之女即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5至7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
而被告與被害人口角後,對被害人為前揭辱罵言語及持鐵鍋欲毆打之動作,使被害人產生精神上困擾,但被害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審酌被告係與被害人間因偶然口角後致生本案犯行,並無對被害人實施精神虐待之意,而被害人未有精神痛苦、恐懼,僅生困擾之不快、不安之主觀感受,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已達到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騷擾之範疇,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
⒉未能以理性態度與配偶相處溝通,所為誠值非難;
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1名罹患憂鬱症子女及被害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鍋1個,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惟該物品屬被告住處內之廚房用具,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專供犯罪之用,並屬得再行購買之物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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