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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金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列「背包1只(內有朱宸蒂之證件7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皮包1只、手機充電線1條及毛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6686元)」應更正為「背包1個【內有朱宸蒂之證件7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皮包1只、手機充電線1條、毛帽1頂、圍巾1條、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金,價值共計6686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71頁)。
(三)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係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因為經濟窘迫,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而: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知悉不應不告而取,且依卷附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故於案發前其已可領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被告並非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至無辜之被害人住處行竊。
被告本案竊盜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宸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同居人、目前在上職訓班、月收入1萬6,48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有之背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 告 楊金來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40分許,利用大門未鎖侵入朱宸蒂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竊取朱宸蒂所有放置於客廳之背包1只(內有朱宸蒂之證件7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皮包1只、手機充電線1條及毛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6686元),嗣經朱宸蒂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朱宸蒂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宸蒂於警詢之指訴。
(三)和解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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