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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寶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松成號葬儀社(下稱松成號)員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時53分至2時44分期間,進入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太平間松成號駐點辦公室内,持鐵鎚、剪刀、起子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毁損黑色三層櫃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内黑色三層活動櫃内魏琬婷託王燕婷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37分許,趁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殯儀館G廳内點香時無人在場之機會,將吉安鄉公所發給乙○○以利其家人上香時可擦拭消毒使用的1盒酒精擦拭溼紙巾(内有50張,市價72元)夾在左腋窩下竊走,俾便甲○○後續使用。
嗣乙○○於同日7時30分前往G廳上香時發現該溼紙巾不見,調閱監視器後詢問魏琬婷,魏琬婷再通知甲○○,甲○○始於同日10時許,將竊取之1盒溼紙巾持往還給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琬婷、王燕婷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6020號卷【下稱警1卷】第11至15、27至29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930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丁○】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下稱偵1卷】第32至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破壞之三層櫃照片、遭竊之濕紙巾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31至35、37至38頁,警2卷第25至27、27至33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短暫使用濕紙巾,無據為己有之意,應屬使用竊盜而不罰等語,惟查:1.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該包濕紙巾是G廳喪家的,但因為我沒有帶自己的清潔工具,沒有經過G廳家屬同意就拿去擦其他廳喪家,想說下午、晚上可以繼續用,就把整包放在車上,後來是另一位經理打給我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復於本院供稱:使用完的溼紙巾我就丟掉了,剩下的是被經理通知我才拿去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已將其所抽取使用之濕紙巾丟棄,係就該物為處分行為而非單純之使用竊盜,且濕紙巾之性質於使用後即無法再物歸原主為其所用,自無從僅以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有將剩餘濕紙巾歸還被害人即逕認為使用竊盜而不罰,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誤會。
(三)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取用該濕紙巾係為工作上用途,且其價值甚為低微,應不具可罰違法性等語,然查:1.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
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竊取之濕紙巾價值約72元,此業據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11頁),已非幾近毫無財產上價值之物,且被告係取走整盒濕紙巾且打算於下午、晚上擦拭其他廳喪家之物品等情業如前述,而非僅抽用1、2張用於乙○○自己之G廳,被告之行為對於乙○○自非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況被告於喪事現場竊取喪家物品,更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實難認無實質之違法性。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與二之間,其時間已相距相當時日,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除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尚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部分坦承犯行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之前於松成號工作時月薪約6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3,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濕紙巾1盒,被告已抽取使用並丟棄之數張濕紙巾部分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則已返還乙○○,此業據乙○○及被告於警詢時為一致之陳述(警2卷第5、13頁),該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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