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睿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6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稱:伊與丙○○交往2年,於000年00月間分手,2人於分手前曾同居1年多等語相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⒉因感情糾紛動手毆打告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
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待業、無收入及存款、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