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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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空.依宥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天空˙依宥因故對林陳開智心生怨憝,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見林陳開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行車經過,遂騎車追逐林陳開智。

嗣於當日10時43分許,天空.依宥騎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左轉中美路時,見林陳開智亦駕車於中美路上停等路2紅燈,天空.依宥旋逆向騎車停放在林陳開智前方,林陳開智見狀即先倒車再向前繞開天空.依宥,準備駛離該處,天空.依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本案車輛丟擲隨身工具箱,造成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右上方破裂(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陳開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林陳開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如行為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另對被害人施以其恐嚇內容之惡害時,固應認其恐嚇行為已為後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本案車輛丟擲隨身工具箱,造成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右上方破裂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所涉恐嚇行為,為上開毀損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足見被告恐嚇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在被告毀損罪成立之前提下,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而已,自屬本案起訴範圍。

又被告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揆諸上旨說明,毀損犯嫌既未經論罪,自與本案恐嚇犯行不生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另就被告恐嚇犯行進行審究,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天空.依宥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33至13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開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卓淑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駛(騎)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毀損案車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應可採信,本案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以朝告訴人所駛本案車輛丟擲物品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173至179頁),可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念及上節,並考量被告所涉之毀損實害行為,以賠償新臺幣6,000元予告訴人為和解內容,是認本案之恐嚇行為,亦應予以法定主刑中之罰金為量刑,以免失之過苛,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工具箱,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或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恐嚇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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