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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龍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先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先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4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大樓前,見宋茜婷所有三星牌淺綠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已發還)放置在該大樓前長椅上即起身離去,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脫離宋茜婷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去,未將之交還宋茜婷或警察機關。
嗣因宋茜婷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未攜離上開處所,返回尋找,發現行動電話已然不在而訴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陳先龍於111年5月26日3時2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242巷25弄與明義二街35巷口,見武氏蓮所有之三角形白鐵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後車斗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三角形白鐵勾10支,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嗣武氏蓮發現前開三角形白鐵勾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茜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武氏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先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龍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茜婷、武氏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4528號卷第7至8頁、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5794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身著衣物照片、花蓮慈濟醫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4528號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3至106頁),及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比對照片、失竊三角形白鐵勾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5794號卷第3頁、第25至41頁、第49至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宋茜婷於警詢時指稱:伊將手機放在慈濟醫院門診外公用電話旁的座位上,人就離開,後來回去找發現手機已經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本案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㈡自陳欲將他人遺忘未攜走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及因與家人爭吵後情緒不穩而為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並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
㈣告訴人宋茜婷之行動電話及SIM已獲發還,有前引贓物領據可佐,告訴人武氏蓮已獲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告訴人武氏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宋茜婷、武氏蓮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未遇告訴人而暫未履行調解筆錄所定賠償條件;
就告訴人武氏蓮部分已履行賠償1萬元之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心房顫動、甲狀腺亢進症、心臟衰竭之身體狀況、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須扶養胞姊、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就告訴人武氏蓮部分,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元,就告訴人宋茜婷部分,雖未遇告訴人宋茜婷而暫未履行,但告訴人宋茜婷仍得隨時持調解筆錄為據向被告求償,且告訴人武氏蓮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0頁)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業已發還告訴人宋茜婷;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告訴人武氏蓮,然因已與告訴人武氏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告訴人武氏蓮陳述遭竊取物品之價值(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5794號卷第21頁),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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