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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瑋 男 民國71年12月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19605號
住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民生街9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第757號、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葉正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5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5日8時59分採尿送驗(檢體編號:S50011207001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九線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豐濱鄉光豐路53號加油站搜索其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8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D112072804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下稱5906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120010394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1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2第29頁至第3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檢驗總表(見鳳警偵字第1120009768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S500112070010)(見警卷1第9頁至第1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810002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5906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1120728040)(見5906卷第45頁至第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5906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鑑定書(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佐,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局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綽號而未提供確切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使用車輛等佐證資料,故無查獲,有該局花113年3月7日鳳警偵字第113000308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子女、外祖母及身心障礙之兄、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距約1月、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之結果(檢體編號:S1120809013,毛重:0.85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2第8頁,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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