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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正瑋
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正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正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經被告親屬收受,被告嗣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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