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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3時許,無故侵入BS000-H112045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地址詳卷)之住宅,經BS000-H112045發現後要求離去未果,嗣經BS000-H112045帶同舅媽到場後,被告始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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