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徒步行經范莉婕位在
- (二)林煒傑竊得范莉婕上開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行使偽造
- 二、案經范莉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一、被告林煒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四、累犯之說明
-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 (二)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型態
-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
- 六、沒收之說明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
-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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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79年8月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650731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文化十街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妤」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徒步行經范莉婕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一街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范莉婕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范莉婕所有放置在客廳紅色盒子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放置在皮包內之信用卡1張及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煒傑竊得范莉婕上開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花蓮縣〇〇市〇〇路000號「寶麗金銀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寶麗金銀樓人員購買500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妤」之署押,製作成不實之簽單後,向寶麗金銀樓人員行使,使寶麗金銀樓人員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本人刷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金飾商品予林煒傑,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寶麗金銀樓及范莉婕。
二、案經范莉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煒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林煒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信銀刷卡通知訊息、刷卡資料明細、寶麗金銀樓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中信銀陳報狀、簽帳單(偽簽「陳妤」之署押)(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煒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簽「陳妤」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兩者間具有法律競合之補充關係;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論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補充之事實及所犯法後(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本院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辯論後,所為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徒刑至110年11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二)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不相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假釋期滿後,即再犯多次以相同之方式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正當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范莉婕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生活安寧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尚未開始實際履行賠償承諾(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足徵其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阿嬤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妤」之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現金1300元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為被告應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1萬300元(院卷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或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范莉婕之中信銀信用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而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重新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且該信用卡業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應認難以達到犯罪預防之效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信銀信用卡後,持之以刷卡方式向寶麗金銀樓購買5000元之金飾,其所購得之金飾,業經被告變賣後花用殆盡(院卷第120頁),故上開5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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