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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煒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7月1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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