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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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祥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江旻峰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旻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浩祥因故對曾念祖心生不滿,竟與江旻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浩祥先購買球棒2支後,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24分許,持上開球棒與江旻峰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7-11騎樓處,並與江旻峰於上址分別持球棒攻擊曾念祖頭部、身體多處,致曾念祖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前房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念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鄭浩祥、江旻峰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祥(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339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江旻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浩祥、江旻峰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鄭浩祥因故不滿告訴人,竟夥同被告江旻峰,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罪之動機及2人之分工、持球棒傷害人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鄭浩祥無因刑案遭科刑之紀錄,被告江旻峰則有不能安全駕駛遭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被告鄭浩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江旻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KTV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係持預先購買之球棒當街毆打告訴人,屬計畫性而非一時衝動之偶發性犯罪;

且告訴人遭毆打頭部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浩祥所有,為被告鄭浩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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