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6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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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8、8982、900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魏怡貞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2樓租屋處後,徒手竊取魏怡貞所有之竹筒存錢筒1個、塑膠豬撲滿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上開存錢筒、撲滿內零錢)得手後離去。

二、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起訴書誤載為慶豐十一街,應予更正)177巷2號前,見黃泰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拿取黃泰淵放置於車內之包包,竊取包包內黃泰淵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再將包包放回車內,持上開竊取之現金離去。

三、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見陳雅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陳雅玲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00號前,見謝立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置物箱,拿取謝立民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零錢包,竊取零錢包內謝立民所有之現金2,000元,再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持上開竊取之現金離去。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興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魏怡貞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2樓租屋處,徒手竊取魏怡貞所有之竹筒存錢筒1個、塑膠豬撲滿1個、現金2萬元等情,但否認侵入住宅,辯稱:是魏怡貞開門讓我進去,她出門後我才行竊等語。

經查: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院卷第99、113頁),核與告訴人魏怡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3-2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5-39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魏怡貞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業已證稱:我男友及表妹林芷若有我租屋處大門密碼,但租屋處鑰匙平常只有我跟我男友有,我表妹林芷若的鑰匙是跟我拿的,我表妹只有我請她幫我拿東西才會到我租屋處。

最近我僅於112年3月2日請我表妹到租屋處幫我拿東西,我男友這幾天因為工作沒有來我租屋處,只有112年3月10日放假才過來,除此之外,我沒有同意或請他人到我租屋處等語(警卷一第13-19頁),依證人魏怡貞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12年3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未邀約或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內,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證人魏怡貞租屋處後,竊取證人魏怡貞所有上開物品。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不認識魏怡貞,沒印象等語(偵卷一第95頁);

嗣則又稱:曾自己單獨去找魏怡貞聊天,是魏怡貞開門讓我進去,待魏怡貞出門後,我趁機拿走魏怡貞的錢等語(偵卷一第96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參以證人魏怡貞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懷疑是我阿姨牌友偷的,因為他於112年2月18日曾隨我表妹一同到我租屋處,當時我傳大門密碼給我表妹,對方可能因此知道大門密碼。

故於竊案發生後,我才透過阿姨詢問其牌友本名等語(警卷一第15-18、21-23頁),由上可知,魏怡貞原本甚至連被告之本名都不知道,可見魏怡貞與被告實際上並不熟識,則魏怡貞是否會同意被告單獨進入其租屋處,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係由魏怡貞同意入內,為何魏怡貞之後會離開租屋處,任由陌生異性即被告一人單獨留在其租屋處?此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經魏怡貞同意進入租屋處,趁魏怡貞外出單獨留其在該租屋處時行竊云云,既經證人魏怡貞否認,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陳稱同意其入內者為魏怡貞(偵卷第72頁),卻無法指出其獨自去找魏怡貞之確切日期(院卷第99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當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互相酌參,被告有無故侵入魏怡貞租屋處並竊取魏怡貞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9-100、112-11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泰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21-2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警卷二第61-6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9-100、112-11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三第21-2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警卷三第27-5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9-100、112-11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謝立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四第7-9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警卷四第11-1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為遂其竊盜目的,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3-60頁);

參以其犯後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竹筒存錢筒1個、塑膠豬撲滿1個、現金2萬元;

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

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鄭興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筒存錢筒壹個、塑膠豬撲滿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鄭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鄭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鄭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2014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20029159號卷 警卷二 吉警偵字第1120030099號卷 警卷三 吉警偵字第1120037103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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