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67,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平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30日18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甲○○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李韋霆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16日18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6日18時1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2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日21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液),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1110021825號卷〈下稱警卷1〉第13頁至第21頁,新警刑字第1120003803號卷〈下稱警卷2〉第5頁至第11頁,新警刑字第1120009452號卷〈下稱警卷3〉第5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卷1〉第35頁至第36頁,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4〉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11026003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1第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112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16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2第3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512008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3第3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3月14日新警刑字第1130003097號函暨函附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表及通知書等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該局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綽號「巧克力」而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而未查獲;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老王」,有該局113年3月14日新警刑字第1130003097號函、113年3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358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73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距約3月、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