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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慧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維德診所之停車場,見維德診所所有、劉緣彬所管領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未鎖,遂徒手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劉緣彬報警處理,經警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接頭處採集DNA,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陳慧欣檔存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緣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慧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吸毒,不知身在何處,其沒有車也不會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轉賣所得亦不足買毒,其沒有偷行車紀錄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與有竊盜前科之古富竣同居,故本案恐係因古富俊碰觸被告後竊取行車紀錄器,致現場遺有被告之DNA;
又依鑑定證人陳巧育、朱聖宇所述,被告之DNA留存於遺失物周遭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存在事實尚未被建構完成前不能以DNA作為唯一證據,此觀辛普森殺妻案最後為無罪判決即明,本案尚未達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云云。
經查: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維德診所所有、劉緣彬所管領之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等節,業據證人劉緣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並有現場圖(見玉警刑字第112001561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竊取行車紀錄器:⒈查證人劉緣彬發現行車紀錄器失竊後,警員旋於111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連接線周圍採樣(下稱A棉棒),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證人朱聖宇於111年6月13日鑑定,A棉棒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為女性、次要型別為男性,主要型別經與DNA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
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4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112年8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符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款強制採樣DNA規定,經警察機關強制採樣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檔,證人陳巧育就被告採樣結果進行建檔、型別分析後,與DNA資料庫比對,結果與A棉棒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24×10⁻¹⁷,意即以現今世界人口僅被告符合等情,業據證人陳巧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朱聖宇(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9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6193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同卵雙胞胎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確遺有被告之DNA。
⒉次查證人劉緣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有用來載病人,但被告非診所病患也不是工作人員,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明確;
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對系爭車輛無印象,其沒有去維德診所就診過,不知維德診所位置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非維德診所之病患或員工,而無合理進入系爭車輛進而碰觸行車紀錄器接頭之事由。
又行車紀錄器接頭懸掛於後視鏡近駕駛座位置,而與乘客位置相距甚遠,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3頁),是如非碰觸行車紀錄器,一般人應無誤觸該接頭之可能。
且行車紀錄器與該接頭緊密連接,如欲竊取行車紀錄器,必於拔除過程中碰觸該接頭部分,是上開接頭處既遺留被告之DNA且被告無碰觸上開接頭之正當事由,堪信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確為被告所竊取。
被告辯稱其無車輛、不會裝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轉賣不足購買毒品而無竊取之必要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古富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同居,我沒有看過或碰觸系爭車輛,不知行車紀錄器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係證人古富竣所竊始留有被告之DNA云云,與證人古富竣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接頭處所採樣之A棉棒主要型別為女性乙節,業如前述;
證人朱聖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棉棒雖是混合型而混有男性DNA,但主要型別是女性,意即DNA含量較高的是女性,男性部分過於微弱無法鑑定型別;
DNA含量會隨時間影響,一般來說體液或經常接觸DNA含量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行車紀錄器接頭主要留存被告之DNA,男性DNA則含量甚少致無從鑑定。
則果如辯護人所言,被告之DNA係因證人古富竣竊取行車紀錄器時轉移於接頭處,衡情行車紀錄器接頭上應同時遺留大量直接接觸者古富竣之DNA,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鑑定證人陳巧育、朱聖宇所述,被告之DNA留存於遺失物周遭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行竊,存在事實尚未被建構完成前不能以DNA作為唯一證據云云。
惟本案係綜合證人劉緣彬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行車紀錄器與接頭位置及被告之DNA鑑定結果而為判斷,業如前述,非以行車紀錄器接頭驗出被告之DNA為唯一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遭驗出DNA後仍否認犯行,復攀指他人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賴母資助,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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