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9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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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𧭈峻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𧭈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𧭈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應予更正),接續以該板手將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主為鍾菊花)之車牌(下稱乙車牌)拆下,再將乙車牌安裝至旁邊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車牌000-0000,車主為廣進工程行,負責人丙○○)上,再將懸掛乙車牌之丙機車(上有丙機車之鑰匙1把、行照1張、安全帽1頂)騎離現場以竊取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𧭈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蒐證照片、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20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承認有使用板手偷竊,然該板手未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兇器犯本案之竊盜罪;

且該板手為被告在現場取得而非攜帶至現場,該處為被告居處,該板手亦不會傷及他人,故僅應成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1.依卷附被告遭逮捕之照片可知,乙車牌係以六角螺絲鎖於丙機車上(偵卷第14頁),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坦承,並供稱:該車牌當時是用工具即板模用的板手拆下來,板手為金屬材質,車牌無法用手拆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自已足補強被告之自白,辯護人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兇器等語,自屬無理。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實持以傷人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是既然被告係於行竊過程中持金屬材質之板手將乙車牌自甲機車卸下,自不以該板手是否自他處攜至現場或是否有持以傷人為限,辯護人所辯亦有誤會。

3.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獲檢察官緩起訴,復於108年及11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20日及30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一犯再犯而未改過遷善,若本案宣告緩刑實難策其自新,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各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機車等物品價值非低但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持板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業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弟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嗣遭警方扣押,並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就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之價值不高,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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