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9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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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緯祥



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
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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