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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112年4月6日19、20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19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補充「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清等情,此有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才富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01、102至104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其夫林才富,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丙○景合112毒偵562字第113900083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雖回覆略以:被告於筆錄中陳述毒品為其丈夫林才富提供(林才富為共犯已查獲)云云,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1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3000001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及林才富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惟參諸前開林才富警詢筆錄,完全未見警員詢問林才富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等問題,且林才富亦未供稱其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此外,上揭函文及所附資料均未見警方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從而,自不能僅憑前揭職務報告泛稱「(林才富為共犯已查獲)」云云,即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某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並經警方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判決有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6月,於109年2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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